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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加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0-11-08 15:12:00 来源: 字体大小:

吉林省物价局
文件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吉省价格联[2010]65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燃煤发电机组

脱硫加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各有关火电企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加价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省环境保护厅报告。

附件:吉林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加价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吉林省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精神,落实燃煤机组脱硫加价政策,保证脱硫加价款的及时结算,促进脱硫燃煤机组严格按照规定运行脱硫设施,确保我省减排目标完成,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投产燃煤发电机组必须同步安装脱硫设施,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核准执行脱硫标杆电价。

2004年以前建设的燃煤发电机组(以下简称老发电机组)新加装脱硫设施的,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在现行国家批准的上网电价基础上核准脱硫电价。

第三条 所有脱硫设施必须安装烟气脱硫在线监测系统,与省环保厅和省电力有限公司联网,并实现监测数据连续稳定传输。

所有脱硫设施必须安装完成分布式控制系统(或集散控制系统,简称脱硫DCS系统),实时监控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对湿法脱硫系统和烟气循环流化床脱硫系统,DCS系统要记录发电负荷(或锅炉负荷)、烟气温度、烟气流量、增压风机电流和叶片开启度、氧化风机和密封风机电流、脱硫剂输送泵电流、烟气旁路开启度、脱硫岛PH值以及烟气进口和出口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浓度等参数;对于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内脱硫系统和炉内喷钙炉外活化增湿脱硫系统,DCS系统要记录自动添加脱硫剂系统输送风机电流以及烟气出口温度、流量、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浓度等参数。在旁路烟道加装的烟气温度和流量等参数应记录入DCS系统。DCS系统要确保能随机调阅上述运行参数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六个月以上。

脱硫燃煤电厂必须建立生产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主要设备运行和维护情况,并记录发电量、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锅炉负荷)、燃料硫份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产生量和处置情况、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情况等。运行台账必须妥善保管,以备环保及物价部门的核查。

第四条 在脱硫机组上网电量中,基本电量的脱硫电价由省电力有限公司与上网电价一并结算。非基本电量的脱硫电价,没有规定或没有约定的,不单独结算。

第五条 新投的燃煤发电机组和新加装脱硫设施的老燃煤发电机组,在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时,应同时抄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电力有限公司。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环保部门不能按时验收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知省电力有限公司,自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执行脱硫加价;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已执行的脱硫加价。

第六条 新投燃煤机组和新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同时进行投运率、脱硫效率考核,全部电量均为考核内容。省环保厅和省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实时监控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考核脱硫设施投运率和脱硫效率。

第七条 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投运率具有下列情形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

(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100%——90%(含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基本电量的脱硫电价款;

(二)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80%(含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基本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

(三)脱硫设施投运率低于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基本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四)脱硫效率与脱硫设施投运率同时不达标的,按其中处罚标准高的条款执行。

第八条 未达到脱硫效率标准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减全部脱硫电价:

(一)石灰/石膏法、烟塔合一法等湿法脱硫效率低于80%的;

(二)烟气循环流化床、炉内喷钙炉外活化增湿等干(半干)法脱硫效率低于70%的;

(三)氨法、氧化镁法和双碱法脱硫效率低于60%的;

(四)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故意开启烟气旁路通道、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

(五)拒报或者谎报脱硫设施及在线自动监测系统运行情况、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参数、没有建立运行台帐的;

(六)脱硫设施在线监测数据,由于发电企业原因,不能连续稳定地传输至省级监控平台或DCS系统的历史数据保存未达到6个月以上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上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表》的。

第九条 发电企业于每季度首月份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表》报省环保厅、省电力有限公司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经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部门一次性下达扣减脱硫电价通知。当各方监测数据出现较大差异时,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环保厅、省电力有限公司进一步核查有关发电企业脱硫设施详细运行资料,予以确认。

第十条 在省价格主管部门未发出扣减脱硫电价通知前,由省电力有限公司参考《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表》中的有关数据和上网电量预结脱硫电价款。

第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季度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计算全年发电企业脱硫设施投运率及脱硫效率,并依据省电力有限公司与发电企业的结算电量,于次年1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电力有限公司和发电企业,在结算电价款时相应扣减上一年脱硫电价款及罚款。

第十二条 脱硫机组通过发电权交易转让基本电量的,将在自留价格差额中的脱硫加价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 发电企业确因客观原因停止脱硫设施运行的,需及时报告省价格主管部门、省环保厅、省电力有限公司,经核准后,视具体情况可在扣减脱硫电价的前提下,适当减轻或免于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