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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0-11-05 09:24:00 来源: 字体大小:

吉林省物价局
文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省价格联[2010]197号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建设局、公用局、城管局、房产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适应供热计量改革的需要,积极推进“暖房子工程”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汇报。将具体实施情况报省物价局、建设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附件:《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发改委


附件:

 

 

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

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实施供热计量改革是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节能减排的重要环节。积极推进供热计量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推进“暖房子工程”建设、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95号)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20号)的要求,现对我省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改革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以有利于加速推进“暖房子工程”建设,有利于促进热用户提高自主节能意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指导思想。在坚持公平负担的前提下,兼顾热消费者和供热企业利益,兼顾热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供热计量价格改革既要体现热的商品属性,又要适当考虑客观因素导致的热耗损益的合理承担;既要考虑热消费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要考虑供热企业由于实施供热计量相应增加费用的补偿。

二、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改革的范围

达到节能要求并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新建建筑和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

三、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改革的办法

(一)现行按面积计算的热价是转换热表计量热价的基准,热表计量的基准价格水平随着按面积计收的热价水平调整而相应调整。

(二)热表计量价格实行两部制,即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

(三)基本热价的确定。基本热价按现行热价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应补偿供热企业的固定费用,同时也要利用基本热价调节用热户之间由于户位差以及其它客观因素产生的耗热量损益不均衡问题。

各地在热表计量价格试行期间把居民取暖基本热价分为开栓供热和不开栓供热两种。对开栓供热的居民用户基本热价按现行热价的50%――60%比例确定;对不开栓供热居民用户的基本热价按不高于20%的比例确定。

对与居民住宅同为一个取暖供热楼体的非居民用户,按居民基本热价比例执行。

对单体建筑的非居民取暖供热户无论是否开栓,基本热价均按现行面积热价的30%比例确定。

对同供热公司签订长期不用热协议的用户,不收取基本热价。

(四)计量热价的确定。计量热价是以用户实际用热量的计量装置显示的读数计收的热价部分。

1、消耗热量基准的确定。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现行单位面积热价的平均热耗量或煤耗量是计算单位面积平均热耗量的依据。具体表示为GJ/m2(吉焦/平方米)或kWh/m2(千瓦时/平方米)。

1kWh(千瓦时)=0.0036GJ(吉焦)

2、单位计量热价的计算。

依据热量定价的,按公式(1)计算:

公式(1):

单位计量热价=(现行单位面积热价-单位面积基本热价)÷[单位面积热耗量×1-损耗率)]

按耗煤量定价的,将煤耗换算为热耗,先按公式(2),然后按公式(1)计算:

公式(2):

QM1×T/7000×M

Q―――采暖期取暖每平方米平均用热量(GJ /m2或kWh/ m2);

M1―――核定热价时确定的每平方米平均天然煤耗量(kg/ m2);

T―――核定热价时天然煤的发热量(cal/kg);

M―――当地有代表性型号的热水锅炉生产每吉焦(GJ)热量平均标准煤耗量(kg/GJ),不得高于《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CJJ/T 882000 J252000)规定的50.2kg

7000――标准煤发热量(cal/kg)。

(五)入户前的热量损耗率,按不超过平均供热量的5%掌握。实行非入户表计量的可适当降低损耗率。

四、热价的计算及收取方法

全额热价=基本热价×面积+计量热价×当期热表读数

供热企业可在冬季取暖供热前一次性收取基本热价,逐月按热表读数计收计量热价;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暂按现行全额热价标准在取暖期前一次性收取,但必须分月查表,将热耗量及时通知用户,待取暖期结束后一并结算,多退少补。具体形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五、对供热企业要求

供热企业应提高供热温度,保证居民用热需求。由于供热企业(含热源企业)原因达不到规定最低保障温度的,供热企业需将基本热价部分退给用户,具体退费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其它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的原则规定,研究制定当地非入户热表计量等形式的供热作价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