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司法类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类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以及《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关于加强有关专业服务收费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2016年1月5日印发)要求,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颁布了《吉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吉省价收〔2016〕62号)、《吉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吉省价收〔2016〕61号)、《吉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吉省价收〔2016〕63号)和《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吉省价收〔2016〕64号),现就收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司法类《收费管理规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会同省司法厅制定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二、司法类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管理方式
1.律师服务收费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2.公证服务收费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方式。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范围
1.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⑴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⑵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⑶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2.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⑴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⑵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3.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公证服务和司法鉴定服务均实行政府指导价。
四、政府指导价项目外服务机构可以收取其他费用
1.律师服务收费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
⑴服务机构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自行支付或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
⑵服务价格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2.公证服务收费。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⑴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等费用。
⑵公证机构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⑶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3.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⑴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⑵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有书面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⑶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上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司法鉴定机构。
五、相关司法服务机构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⑴服务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司法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⑶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相关服务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