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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
时间:2013-11-08 09:11:00 来源: 字体大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委管国家局)的下列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则:

  (一)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报送立法项目建议,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或者受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起草并报送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规章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四)法规汇编、清理;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立法活动。

  前款所称规章,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命令制定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的形式发布的,对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职责定位,体现改革精神,促进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司、局、厅、室、办和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以下简称各司局)根据职责分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按计划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有关职责。法规司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法制机构,还应履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法规司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立法规划,明确五年立法目标、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全委立法工作。

  法规司于每年年底前组织各司局提出下一年度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申请列入全国人大、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原则上应当从五年立法规划项目中选取。

  第六条各司局应根据职责分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送法规司汇总。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附送有关材料,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工作基础、进度安排、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等。

  有关联系单位的立法项目建议,由业务联系司局组织报送。

  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以下简称委管国家局)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机构有关规定,以国家局名义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报送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建议,并抄送法规司。

  第七条除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外,法规司从是否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立法目标、是否属于本委工作重点、是否具备较好工作基础、相关司局是否存在分歧等方面,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有关司局的沟通。对于各司局意见不一致的立法项目,法规司应当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委领导裁定。

  第八条对于各司局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建议,法规司经审查并报请委领导批准后,向全国人大、国务院申请立项。

  立项申请报出后,法规司应当加强与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机构的沟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司局及时补充提出书面汇报材料。

  对于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法规司经审查后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委领导批准。

  第九条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后,各司局应当抓紧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起草小组成员、工作进度等,并积极组织落实。

  在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法规司应当为各立法项目配备联络人,从立法技术、立法程序等方面,为各司局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法规司应当根据各司局制定的工作方案,主动掌握各立法项目进展情况,各司局应当及时准确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委管国家局负责的立法项目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由委管国家局法制机构负责报送和反映。法规司应当定期向委领导报告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根据客观形势和任务变化确需调整规章立法计划的,有关司局应当将调整内容和说明及时报请分管委领导批准,由法规司根据委领导批示进行调整。

  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项目确需调整的,按照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各司局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项目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职责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协商确定或由委领导指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 起草活动一般分为起草初稿、征求意见和形成送审稿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起草司局在起草初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相应制度设计,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起草司局完成初稿后,分以下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与委内其他司局、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相关的,应当书面征求其他司局、部门和地方意见;

  (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规章立法项目,报请分管委领导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四)专业性较强的,可通过召开专家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原则上应当先征求委内有关司局意见,再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对外征求意见稿应当会签委内相关业务司局和法规司。

  第十五条相关司局要结合各自职责,认真研究征求意见稿或会签稿,及时回复意见并附充分理由或明确依据。除起草司局另有时限要求外,相关司局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六条起草司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有关方面意见,并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司局在报送审议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起草司局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送审稿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并在送审稿说明中反映举行听证会或论证会的情况。

  拟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送审稿不得违反上位法,并应当与同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衔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部分条款将被同位法送审稿替代的,应当在送审稿中明确需要废止的内容。

  上位法或同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除前后条款衔接需要外,送审稿一般不得重复。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遵守《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相关规定。其中,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也可称“决定”、“规则”、“规程”、“目录”,但不得称“条例”、“通知”、“公告”、“通告”和“意见”。

  第二十条送审稿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章、节、条应当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应当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章送审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以下简称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草案,经委领导同意可以传签。

  第二十三条在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传签前,起草司局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立法过程;

  (三)主要内容;

  (四)各方面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听证会笔录、座谈会或论证会纪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规划或计划外立法项目,应当附分管委领导批示。

  第二十四条法规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送审稿,起草司局应当在及时补充有关材料、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与有关方面就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五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与起草司局沟通。有关方面对某些重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应当积极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规司将有关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包括存在的问题、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以及解决方案等,报请委领导裁定。

  第二十六条审查结束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配合起草司局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草案在会签法规司后,由起草司局报请相关委领导决定是否提请审议或传签。

  委领导同意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由办公厅统一安排上会审议时间。

  委主任办公会审议立法项目时,由起草司局作起草说明,报告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草案未通过审议或传签,或者根据审议、传签意见需要作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起草司局应当按照审议、传签意见继续研究、调整或修改后,按照有关程序再次提请审议;不能够修改完善或者存在体制、制度障碍且短时间内难以突破的,推迟或者调整相关立法项目。

  第五章 公布、备案、解释与汇编

  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传签通过后,起草司局应当根据审议或传签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文稿,会签相关业务司局和法规司后上报国务院。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报送国务院后,起草司局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查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积极推动立法项目颁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传签通过后,起草司局应当按照审议或传签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印发规章的文稿,会签相关业务司局和法规司后经办公厅审核,连同备案报告报请委主任签署。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规章草案经委主任签署后送其他部门签署。规章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按程序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的规章,经牵头部门首长签署后,按照联名单位顺序送委主任签署。

  第三十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除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告》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起草司局提出初步解释意见: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法规司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起草司局提出的初步解释意见进行审查,报请有关委领导批准后,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发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在工作中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规章的,由相关司局在职责范围内主动作出说明或应有关方面要求作出答复,会签委内相关业务司局和法规司并经办公厅审核后,报请分管委领导批准,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文件发布。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解释、说明或答复应当符合立法宗旨和条文原义,不得偏离,也不得超越。

  第三十四条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法规司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发展改革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发展改革法规汇编》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发展改革工作的法律、决议、决定和命令等法律性文件;

  (二)国务院公布的涉及发展改革工作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法规性文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

  (四)司法机关公布的涉及发展改革工作的司法解释等。

  第六章法规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部分监督管理职责已经调整的;

  (三)相关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替代的;

  (三)主要规定超越国家发展改革委权限的;

  (四)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实际工作中不再适用的;

  (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颁布后,出现了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司局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议,会签委内相关业务司局和法规司后报请分管委领导批准,启动相关工作程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存在应当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情形的,有关司局应当及时提出清理意见,经会签委内相关业务司局和法规司,报委领导同意后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提出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一定期限以上的规章,法规司应当定期组织全面清理;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重大调整时,法规司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某一领域的规章组织开展专项清理;全国人大、国务院对法规清理作出部署的,由法规司按照要求组织落实。

  第四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开展的法规清理,法规司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清理范围、清理原则、进度安排等,报请有关委领导同意后执行;

  (二)需要统一对外征求意见的,汇总各司局初步清理意见后对外征求意见;

  (三)汇总整理各司局及各有关方面的清理意见,就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四)汇总形成全委清理意见,报请委领导审定;

  (五)其他组织协调事项。

  各司局应当积极配合清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出清理意见;

  (二)征求规章联合发布部门意见;

  (三)对有关部门、地方和企业的清理意见提出采纳建议;

  (四)与有关司局、部门、地方或企业就分歧意见进行沟通;

  (五)其他职责范围内的清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规章清理结果经委领导同意后以适当方式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清理建议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

  规章的集中废止或失效,由法规司牵头办理,会签有关司局后报请委领导审核,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的形式发布,并送办公厅加载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原发布规章标注“已废止”或“已失效”字样。其中,联合发布规章应当事先征得联合发布部门同意。

  需要修订的规章,法规司应当在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中优先安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规章的送审,参照本规则第四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 年 月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章制定办法(试行)》(发改办法规[2004]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委管国家局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立法工作实施细则。